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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5年度中秩字第54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被移送人 劉調鴻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國105年6月27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05002590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調鴻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又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扣案之美工刀壹把沒入。
理 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5年6月19日20時35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里○○路000號國光郵局前。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美工刀1把,又加暴行於人於被害人陳銘鴻(真實姓名詳卷)。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因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美工刀1把,並持該美工刀攻擊被害人陳銘鴻成傷(被害人陳銘鴻於警詢時已陳明不對被移送人提任何告訴,僅陳述被移送人精神方面有問題,應接受治療,以防範類似情形再發生)後逃,為警受理報案後而循線查獲,並扣得美工刀1把等情,此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述在卷,並有被害人陳銘鴻於警詢之指證筆錄,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診斷證明書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晝面翻拍照片22幀及扣案之美工刀照片1幀等在卷可稽,復有美工刀1把扣案足資佐證,足認被移送人確有攜帶美工刀及持該把美工刀攻擊被害人陳銘鴻之事實。
又依附卷之扣案美工刀照片以觀,該美工刀刀片銳利,被移送人已持之攻擊他人受傷,已具有相當殺傷力,可認定為具殺傷力之器械。
是被移送人有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旨在保護公眾於公共場域中,得合理期待不受他人無故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滋擾及危害,並避免該器械遭持之作為滋事、械鬥、傷人之工具。
美工刀雖普遍陳列於便利商店、書局、文具店或家庭五金行中,為有一殺傷力且日常生活極易取得之刀械,一般之持有或攜帶行為,並不當然對他人之權利造成侵犯,亦不當然牴觸社會秩序或公共利益。
惟本件被移送人無端以其所攜帶之該把美工刀攻擊被害人陳銘鴻成傷,其行為已跳脫正常社會生活所必需,逾越可合理攜帶該美工刀之正當理由。
從而,被移送人上開行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足以認定,依法應予處罰。
㈢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人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1款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6月1日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參照)。
本件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持美工刀攻擊被害人陳銘鴻成傷之行為,核屬加暴行於人之態樣,雖被害人陳銘鴻於警詢時陳明對被移送人不提告訴,然被移送人之行為,顯已妨害他人身體財產,並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依上開說明,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論處。
三、按違反本法之數行為,分別處罰。但於警察機關通知單送達或逕行通知前,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以一行為論,並得加重其處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核被移送人係分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7條第1款之規定,依法應分別處罰。
次按精神耗弱或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處罰,於處罰執行完畢後,並得責由其監護人加以監護,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分別定明文。
本件被移送人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此有卷附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可按。
依被移送人於警詢過程中(有慶啟群律師全程陪同)其精神狀況及說詞,可見被移送人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對於外界事物之判斷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應達精神耗弱之程度。
兼衡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及被查獲後,移送機關已依法以臺中市政府協助精神患者或疑精神患者護送就醫通報單協助就醫,有該通報單在卷可參,爰依上開規定予減輕處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美工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其為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7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第9條第1項第3款、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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