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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5年度中秩字第95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
被移送人 黃志忠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05003357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和泰販賣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之鐵質伸縮警棍伍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自民國105年10月12日(接獲檢舉日期)。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000號。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未經許可,以露天拍賣網站註冊之「「kayhacha」帳號,販賣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鐵質伸縮警棍)。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項證明屬實:㈠按警械之種類及規格,由行政院定之。
又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
警械使用條例第1條、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移送人於露天拍賣網站販售之伸縮警棍,依附卷之上開販售網站所下載頁面所示圖樣,係行政院95年5月30日院臺治字第0950023739A號函公布「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所定之警械,為警械「棍/警棍」種類之「鋼(鐵)質伸縮警棍」,除依法令之特定人可為持有外,屬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售賣之公告查禁之器械。
㈡被移送人並非上開法令規定經主管機關許可,可為售賣警械即警棍之人,其於上揭時間內,利用露天拍賣網站以帳號「kayhacha」販售伸縮警棍物品之行為,經民眾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局長信箱檢舉後,為移送機關員警於105年10月23日通知到案說明時,業據被移送人供述於警詢筆錄,並查扣鐵質伸縮警棍5支,核被移送人售賣公告查禁之器械之行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應予處罰。
㈢經警受理檢舉而查獲,並有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網路之售賣下載頁面資料、檢舉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行政科交辦)檢舉信件等附卷可稽,扣案之鐵質伸縮警棍5支可資佐證。
三、扣案之鐵質伸縮警棍5支,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6條所稱之查禁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沒入。
四、本院審酌被移送人並無不良素行,及考量其違反本法行為之動機、目的,與其手段、智識、獲利、及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程度等情後,認被移送人係因一時不諳法令而違反上揭法規,且為警查獲後態度良好,故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8條、第22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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