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刑事-TCEM,106,中秩,41,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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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中秩字第41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被移送人 馬學文
陳炳宏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06001810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不受理。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馬學文、陳炳宏,於民國106年2月24日21時1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前,因故產生口角,被移送人馬學文即返回其住處廚房取出菜刀1把,並攜帶前往與被移送人陳炳宏互相鬥毆,該菜刀後遭被移送人陳炳宏奪走,致雙方均遭菜刀砍傷,為員警受理報案後而查獲,詢據被移送人馬學文坦承上情不諱,另被移送人陳炳宏經合法通知而未到案,爰依所調查之事證,認被移送人馬學文、陳炳宏其行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87條第2款等規定,移送本院裁處。

二、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者,應移送檢察官依刑事法律規定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社會秩序維護法分則編分為妨害安寧秩序、善良風俗、公務及侵害個人身體財產等四章,類型繁多、鉅細靡遺,構成要件與刑事法律屢有競合、重疊,參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明定立法目的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警察法第2條則規定「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

,足見社會秩序維護法乃在規範屬於警察任務範疇之輕度危害公共秩序或社會安寧之違序行為,倘形式上雖符合本法構成要件,惟同時涉嫌違反刑事法律,由於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相關程序亦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警察機關即應移送檢察官依刑事法律規定辦理。

又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第2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亦揭示此基本原則。

三、次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同法第92條亦有明定;

另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規定,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馬學文、陳炳宏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7條第2款等規定,主要係以被移送人馬學文於警詢時之自白、及所查扣之菜刀1把為其論據;

又依被移送人馬學文於警詢時供稱:伊與陳炳宏飲酒聊天時起紛爭,伊生氣就回家拿了1把菜刀想嚇陳炳宏,後與陳炳宏發生扭打,菜刀也遭陳炳宏奪走,雙方均有持該把菜刀互砍而受傷等語,核與附卷之現場現場照片相符,足認移送書所載之情事為真無誤。

惟依卷附之現場照片所示,該菜刀刀鋒應屬銳利,血跡佈滿於刀面及遺留之衣物之上,地上亦留有相當範圍之血跡等情,足徵被移送人馬學文、陳炳宏於上揭時、地,持菜刀互砍,不僅雙方均受有傷害,且互砍後所受之刀傷非輕、血流非微,衡以此情,被移送人馬學文、陳炳宏上開行為,應已逾越單純之互相鬥毆之舉;

酌以被移送人馬學文亦自承其持菜刀係要嚇嚇陳炳宏等語,被移送人陳炳宏是否因被移送人馬學文持菜刀、砍傷之行為,感到生命身體安全受到危害?及被移送人陳炳宏奪取被移送人馬學文之菜刀後、再砍人之行為,究係出於殺人或傷害之犯意,被移送人陳炳宏亦未到案說明而加以釐清,故本件恐有涉犯刑事罪責之部分,移送機關並未調查,核本件被移送人馬學文、陳炳宏之行為,難謂純屬警察任務範疇之輕微違序行為。

揆諸前揭說明,應由警察機關依社會秩序維法第38條之規定,就被移送人馬學文、陳炳宏之具體行為詳加調查後,倘有違反刑事法律,應依法移送檢察官依刑事法律規定辦理。

爰此,移送機關尚不得以被移人陳炳宏並未到案說明,於未及釐清、排除涉犯刑事法律之事實前,即逕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而移送本院裁處。

本院就本件尚未排除刑事法律之罪責前,並無逕予裁處之權限,爰依同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規定諭知不受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前段、第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正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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