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刑事-TCEM,106,中秩,94,2017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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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中秩字第94號
移送機關 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台中分局
被移送人 詹慕霖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鐵警中分偵字第106000447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慕霖於公共場所乞討叫化不聽勸阻,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6年7月27日17時35分至38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道0段0號之臺中火車站站內通道處。

㈢行為:於上開時、地,行乞,經員警多次勸阻仍不知悔改,屢勸不聽,又向證人劉益宏行乞後為員警查獲。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詹慕霖於警詢固辯稱伊係來臺中玩,伊只是和別人聊天及問路而已,而伊每次來臺中玩,警察都會向伊盤查云云。

㈡然查:被移送人曾在臺中火車站向不特定之人行乞情事,業經移送機關多次勸導,此有移送機關106年5月23日工作紀錄簿、勸導時之密錄器畫面在卷可參;

又此次係被移送人復向不特定之人行乞,遭移送機關之值勤員警屢勸不聽,而當場查獲,有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在卷可稽。

酌以證人劉益宏於警詢時證稱:其在上揭地點有看到被移送人至少向三名女性路人乞討,其中第一位女子給了被移送人新臺幣(下同)20元,第二、三位女子各給了被移送人200元等語;

並具體指認乞討者為被移送人,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憑;

且於警詢筆錄稱其指認如有供述不實,願負法律責任等語,堪認證人上述證詞可信。

此外,另有被移送人前經員警勸阻之錄影擷圖2幀、本次查獲時段之監視器擷圖4幀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移送人在公共場所乞討、不聽勸阻之情事為真,依法應予處罰,至被移送人上揭所辯,係推諉之詞,殊難憑採。

三、本院審酌被移送人年紀尚輕,不思以正當方式謀生,反以行乞手法,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違法社會秩序維護法,且考量其動機、目的、手段、智識、違反義務之程度、遭查獲後之態度、上開行為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2條第1項第1款、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日
書記官 劉家汝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2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一、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乞討叫化不聽勸阻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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