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刑事-TCEM,106,中秩易,43,2017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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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中秩易字第43號
聲請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處罰人 賴慶隆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裁處罰鍰確定,因逾

期未繳納,聲請機關以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中市警一分偵字
第0000000000號聲請書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賴慶隆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8日以106年度中秩字第71號裁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000元確定,執行通知書已合法送達,惟被處罰人逾完納期限仍不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並提出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執行通知單、送達證書及照片等影本為證。
二、按違反本法行為之處罰,其為停止營業、罰鍰、沒入、申誡者,自裁處確定之日起,逾三個月未執行者,免予執行;
為拘留、勒令歇業者,自裁處確定之日起,逾六個月未執行者,免予執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處罰人賴慶隆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為聲請機關移送本院以106年6月28日106年度中秩字第71號裁定罰鍰5,000元,上開裁定於106年7月30日送達被處罰人親自簽名收受後,於106年8月5日確定,有該送達證書影本1件在卷可稽。
聲請機關固以被處罰人受裁處罰鍰因逾期不完納而聲請本院裁定易以拘留,並提出執行通知單、送達證書、照片影本為證,惟本件罰鍰易以拘留聲請書繫屬本院日期為106年11月23日,亦有本院收文章戳可按,則聲請機關提起本件聲請顯已逾前揭罰鍰三個月之執行時效(被處罰人之罰鍰執行時效至106年11月5日屆滿),依上開規定,聲請機關聲請本院裁定被處罰人易以拘留,既已逾上開執行時效,被處罰人依法免予執行,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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