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中秩字第102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蔡敬偉
莊侑霖
許佑宇
林建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7003500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敬偉、莊侑霖、許佑宇、林建宇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蔡敬偉、莊侑霖、許佑宇、林建宇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7年5月6日凌晨3時2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蔡敬偉、莊侑霖、許佑宇、林建宇,於上揭時、地,因故起爭執進而互相鬥毆等情,此業據被移送人蔡敬偉(本院卷第7頁第26行)、莊侑霖(本院卷第14頁第25行)、許佑宇(本院卷第21頁第25行)、林建宇(本院卷第29頁第26行)等人於警詢分別供述在卷,並有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移送人蔡敬偉、莊侑霖、許佑宇、林建宇確有互相鬥毆之行為。
㈡按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
又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有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本件被移送人蔡敬偉、莊侑霖、許佑宇、林建宇於上揭時、地,因互相鬥毆行為後,雖被移送人蔡敬偉、莊侑霖均受有傷害,然被移送人蔡敬偉、莊侑霖、許佑宇、林建宇於警詢時均陳明不提刑事告訴,嗣後因和解並互撤回傷害告訴,依上揭說明,本件被移送人於公共場所之互相鬥毆行為,顯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妨害,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論處。
三、本院審酌被移送人蔡敬偉、莊侑霖、許佑宇、林建宇等人違反本法之動機、行為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之危害、復衡以被移送人蔡敬偉、莊侑霖、許佑宇、林建宇之經濟、年齡、智識與教育程度,及違序後坦承上情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奕珍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二、互相鬥毆者。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