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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中秩字第124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SIMON PAUL H(中文姓名:董保羅)
被移送人 楊成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7003195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SIMON PAUL H(中文姓名:董保羅)、楊成互相鬥毆,楊成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SIMON PAUL H(中文姓名:董保羅)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SIMON PAUL H(中文姓名:董保羅;下稱董保羅)、楊成,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7年8月9日16時9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緣具男女朋友關係之被移送人楊成與證人黃俞之,於上揭時、地,因故吵架時,被移送人董保羅見被移送人楊成對證人黃俞之咆嘯而上前制止時,被移送人楊成即先出拳毆打被移送人董保羅後,而引發雙方互相鬥毆等情,此業據被移送人楊成於警詢時供述在卷,並有證人黃俞之於警詢時之證詞可稽;
至被移送人董保羅於警詢辯稱其上開行為係自我防衛云云。
惟基於傷害意思(即非基於防衛意思)之報復行為,或對於侵害已過去後之傷害他人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
查,證人黃俞之於警詢時陳稱其與男友被移送人楊成正在爭吵時,被移送人董保羅有過來勸架,因被移送人楊成在氣頭上,他們2人開始爭執,爭執完後就開始互毆起來,為避免他們產生更大衝突,其有拉開被移送人楊成等語。
另被移送人楊成於警詢時供稱伊與證人黃俞之正在吵架,後一位陌生男子(即被移送人董保羅)前來對伊作推擠動作,因對方體型壯碩而伊身材瘦小,當時基於自保而朝他揮拳,後雙方扭打在一起,過程中對方有出拳攻擊伊頭部及用牙齒咬伊右前臂,中間有短暫被拉開,後又發生扭打等語。
而被移送人董保羅於警詢時亦坦承有將被移送人楊成壓制在地上及攻擊對方等語,上情與移送機提出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一致,足見被移送人董保羅於上揭時、地,雖被移送人楊成先動手,惟雙方爭執後既被拉開,嗣雙方再發生扭打互相鬥毆等行為,則被移送人董保羅等將責任推給被移送人楊成而辯稱自己屬防衛行為云云,不足採信。
㈡警警受理民眾報案而前往查獲,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畫面擷圖4幀、和解書1份等附卷可稽。
㈢按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
又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有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本件被移送人楊成、董保羅於上揭時、地,因互相鬥毆行為後,雖均受有傷害,然渠等於警詢時均陳明不提告訴,且雙方已和解,依上揭說明,本件被移送人在公共場所之互相鬥毆行為,顯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妨害,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論處。
三、本院審酌本件被移送人楊成、董保羅違反本法之動機、行為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之危害、復衡以被移送人楊成、董保羅之經濟、年齡、智識與教育程度,及違序後坦承上情等一切情狀,且雙方業已和解,兼衡本件互相鬥毆之爭執起因,係被移送人楊成先動手始引發雙方互毆,足見被移送人楊成所涉行為之情節較重,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欣叡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二、互相鬥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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