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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中秩字第103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被移送人 陳錫銘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07003604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錫銘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理 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7年6月15日22時0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市○○區○○巷00號前。
㈢行為:藉與證人陳鍚欣間有糾紛之事端,於上揭時、地前燃放鞭炮而滋擾陳鍚欣及附近之住戶。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陳錫銘與證人陳鍚欣為兄弟關係,因被移送人不滿證人陳錫欣於107年6月14日至其所經營之照相館內砸店,而藉此事端於上揭時、地前燃放鞭炮等情,此業據被移送人坦承上情不諱,核與證人陳鍚欣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
㈡經移送機關受理民眾報案後而查獲,並有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110報案紀錄單等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擷圖7幀、現場遺留鞭炮碎之照片1幀等附卷可稽。
雖被移送人係因與證人陳鍚欣間有家庭糾紛,然其藉端於上開時間、地點燃放鞭炮之行為,已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且擾陳鍚欣及附近住戶之安寧秩序等事實明確,依法應予論處。
三、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之動機,及其精神狀況、年齡、教育程度,與手段、行為所生之妨害秩序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本件被移送人之行為已破壞社會安寧秩序,然被移送人受通知到案後態度尚屬良好、坦承非行,且證人陳鍚欣於警詢時陳明不提任何告訴等情,爰量處如主文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戴博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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