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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中秩字第169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周明憲
張潤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7 年11月26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7006938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潤洲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斧頭壹支沒入。
周明憲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被移送人張潤洲部分: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於民國107 年10 月19日17時50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張潤洲及證人周明憲、陳建銘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載明扣押斧頭1 支)各乙份、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3 幀附卷可稽。
㈢扣案斧頭1 支。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 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
依上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
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合先敘明。
四、經查,扣案之斧頭1 支,刀柄為木頭製品、刀刃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銳利,且有相當重量,有扣案斧頭1 把之照片可稽,如持之朝人揮砍,足以傷人性命,核屬具殺傷力之器械。
本件被移送人張潤洲雖辯稱其係因工作完,故持斧頭走在馬路上云云,然扣案之斧頭具一定程度殺傷力,常有危害於一般安全情形,且衡諸社會通念,一般人出門在外並無隨身攜帶斧頭之必要,且被移送人張潤洲亦未具體陳明其究有何工作上之需要而應隨身攜帶斧頭;
況依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所示,該斧頭原係放置於被移送人張潤洲之隨身包包內,但被移送人張潤洲於上開時、地,竟將該斧頭自其隨身包包內取出,持該斧頭在人行道上揮舞,造成路過民眾恐慌而報警處理,亦有受理報案e 化平臺系統及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是被移送人張潤洲所為恐有因濫用或誤用扣案之斧頭而對於社會大眾之生命安全及社會安寧產生危害之虞,益徵被移送人張潤洲攜帶上開具殺傷力之器械並無正當理由,已符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自應依法予以裁罰。
爰審酌被移送人張潤洲之違犯情節、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
至扣案之斧頭1 支係供被移送人張潤洲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貳、被移送人周明憲部分:
一、移送意旨另以:被移送人周明憲於107 年10月19日19時51分許、20時2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前,於員警到場執行職務,處理被移送人張潤洲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斧頭揮舞事件時,被移送人周明憲先向員警表達對警方先前受理案件之不滿,嗣員警趁隙奪下被移送人張潤洲手中之斧頭,被移送人張潤洲因而心生不滿而與員警發生肢體衝突,經員警對被移送人張潤洲實施管束之際,被移送人周明憲乃持棄置地上之鐵條欲攻擊員警,而遭警施以強制力,被移送人B始放棄攻擊,因認被移送人周明憲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項第1款之罪嫌云云。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係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此觀諸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規定自明,故其規範者乃行為人之違反秩序行為,與刑法之立法目的為預防犯罪,所規範者為犯罪行為並不相同,二者尚無重疊之處,故倘行為人之行為已構成刑法所規範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應直接依刑事訴訟程序進行追訴審理,不得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予以裁罰;
另行為人之行為已構成刑法所規範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不得再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加以處罰,否則即有一罪二罰之虞。
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規定:「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1 萬2 千元以下罰鍰:一、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者,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
另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
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33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
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
所稱「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608 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被移送人周明憲於上揭時、地,於員警到場執行職務,處理同案被移送人張潤洲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斧頭揮舞事件時,被移送人周明憲先向員警表達對警方先前受理案件之不滿,嗣員警趁隙奪下被移送人張潤洲手中之斧頭,被移送人張潤洲因而心生不滿而與員警發生肢體衝突,經員警對被移送人張潤洲實施管束之際,被移送人周明憲持棄置地上之鐵條高舉欲攻擊員警甘紹甫,經員警司皓中制止後,被移送人周明憲仍繼續向前欲再攻擊員警甘紹甫,經員警司皓中持警棍對被移送人周明憲施以強制力後,被移送人周明憲始放棄攻籍等情,亦據證人陳建銘於警詢時證述屬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及員警職務報告各1 份在卷可憑,則被移送人周明憲高舉鐵條對執行勤務之員警揮舞欲攻擊員警,自已達脅迫程度,核其所為,已屬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之刑責範疇,自無適用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論處之餘地。
移送機關移送本庭裁處,尚有未洽,自應對被移送人周明憲此部分所為諭知不罰。
參、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2款、第22條第3項、第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欣叡
附錄本案論罪科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
前項第七款、第八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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