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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中秩字第49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被移送人 王顥儒
龐少宇
辜維良
謝明錦
楊仁達
劉冠宏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07001641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顥儒、龐少宇、辜維良加暴行於人,王顥儒、龐少宇各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辜維良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謝明錦、楊仁達、劉冠宏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王顥儒、龐少宇、辜維良,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7年3月13日凌晨1時39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天上人間酒店前。
㈡行為:於上揭時、地,加暴行於謝明錦、楊仁達、劉冠宏。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法院如對被告為有罪之判決者,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準此,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倘認移送事實可罰,而移送機關誤引法條者,自得於不變動移送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職權變更移送機關所引用法條。
又簡易庭受理聲明異議之案件及依本法第45條第1項移送之案件暨普通庭受理抗告之案件,如認定行為應予處罰者,得分別於本法第43條第1項或第45條第1項所定案件之範圍內,就移送之事實,變更警察機關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法院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條亦有明文。
㈡被移送人王顥儒(本院卷第11頁第12行)、龐少宇(本院卷第15頁第21行)、辜維良(本院卷第19頁第20、25行)等人,於警詢時均坦承於上揭時、地,有動手毆打或以腳踼他人之行為,復觀附卷之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圖所示(擷圖相片編號1:被移送人王顥儒毆打楊仁達;
編號2:被移送人龐少宇毆打謝明錦;
編號3:被移送人龐少宇毆打楊仁達;
編號4:被移送人王顥儒毆打謝明錦;
編號5:被移送人龐少宇毆打劉冠宏;
編號6:被移送人王顥儒毆打劉冠宏;
編號7:被移送人辜維良用腳踼劉冠宏;
編號8:被移送人辜維良用腳踼劉冠宏;
見本院卷第32頁至35頁),顯見被移送人王顥儒有毆打楊仁達、謝明錦、劉冠宏;
被移送人龐少宇有毆打楊仁達、謝明錦、劉冠宏;
被移送人辜維良用腳踼劉冠宏之情事為真。
㈢經警受理報案而查獲,並有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擷圖11幀(本院卷第31至35頁)、及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等附卷可稽。
㈣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人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1款予以處罰(司法院民國81年6月1日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移送人王顥儒、龐少宇、辜維良於上揭時、地,動手毆打及以用腳踼謝明錦、楊仁達、劉冠宏之行為,核屬加暴行於人之態樣,雖人謝明錦、楊仁達、劉冠宏等人均受有傷害,惟渠等於警時陳明不提告訴,然被移送人王顥儒、龐少宇、辜維良等人於公共場所加暴行於人,該行為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依上開說明,渠等行為之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論處。
㈣本件移送書以被移送人王顥儒、龐少宇、辜維良等人與被移送人謝明錦、楊仁達、劉冠宏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互相鬥毆之行為,容有誤會,蓋依全案之事證,業如前述,足以證明被移送人謝明錦、楊仁達、劉冠宏等人係遭被移送人王顥儒、龐少宇、辜維良之毆打,是被移送人王顥儒、龐少宇、辜維良等人有加暴行於人之事實,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本件移送之法條。
三、被移送人謝明錦、楊仁達、劉冠宏行為不罰部分: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此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明文規定準用之。
㈡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謝明錦、楊仁達、劉冠宏於上揭時地亦有互相鬥毆之行為而移送本院裁處。
惟查:被移送人謝明錦、楊仁達、劉冠宏於警詢時均供述遭被移送人王顥儒、龐少宇、辜維良等人毆打而未動手與人鬥毆等語,此核與附卷之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圖所示(如前所述)相符,復觀以附卷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及擷圖,亦無法辨識被移送人謝明錦、楊仁達、劉冠宏互相鬥毆情事。
故本件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移送人謝明錦、楊仁達、劉冠宏於上揭時、地互相鬥毆之舉動,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移送人謝明錦、楊仁達、劉冠宏有移送書所移送之行為。
從而,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謝明錦、楊仁達、劉冠宏有互相鬥毆行為,尚屬不能證明,難認已構成上述之違法,依法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本院審酌本件被移送人王顥儒、龐少宇、辜維良等人違反本法之動機、行為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之危害、復衡以被移送人等人之經濟、經濟、年齡、智識及與教育程度,及違序後坦承上情,並按所涉情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以資懲儆。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第1條、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第28條、第92條、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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