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刑事-TCEM,107,中秩易,24,2018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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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中秩易字第24號
聲請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被處罰人 王主安
上列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裁處罰鍰確定,因逾期未繳納,聲請機關於民國106年6月22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聲請書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王主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6日以107年度中秩字第2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又原裁定及執行通知單均已合法送達,惟被處罰人迄未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並提出原裁定書及送達證書、執行通知書及送達證書等為證。

二、按違反本法行為之處罰,其為停止營業、罰鍰、沒入、申誡者,自裁處確定之日起,逾3個月未執行者,免予執行;

為拘留、勒令歇業者,自裁處確定之日起,逾6個月未執行者,免予執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於時效完成後始經易以拘留裁定確定者,因社會秩序維護法並無有關「時效停止」之規定,其易以拘留不得再予執行(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同意民國81年6月1日內政部警政署座談會結論)。

三、本件被處罰人王主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為本院以原裁定裁處罰鍰3,000元,原裁定於107年4月2日確定,有本院107年5月7日中院麟中簡秩長107中秩24字第1070048466號確定函附卷可稽,又聲請機關之執行通知單於107年5月11日作成,並於106年5月15日合法送達予被處罰人後,罰鍰繳納期限應自執行通知單合法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即自107年5月16日起至107年5月25日前完納,惟被處罰人迄未繳納等情,有原裁定及送達證書、聲請機關之執行通知書。

及送達證書等影本在卷可稽,堪認為真。

經查:原裁定於107年4月2日確定,其執行時效於107年7月1日即屆滿,然本件聲請機關於執行時效屆滿前即107年6月27日始將聲請易以拘留聲請書送達本院(參本院之收文章),縱本院於收文當日即為裁定並於同日立即合法送達被處罰人,然亦無法於執行時效前確定。

揆諸上揭說明,因社會秩序維護法並無類似刑法第85條有關行刑權時效停止之規定,本件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留之裁定,顯然無從於時效完成前確定而據以執行,是本件聲請應無實益,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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