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刑事-TCEM,107,中秩易,30,2018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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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中秩易字第30號
聲請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被處罰人 李順如
上列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聲請機關處以罰鍰確定,因逾期未繳納,聲請機關以民國107年8月15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070029165號罰鍰易以拘留聲請書,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被處罰人李順如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聲請機關於民國107年5月23日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書)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元確定,且執行通知單已合法送達,惟被處罰人迄未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警察機關處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64條定有明文。

又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亦有明文。

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40條第1規定:「送達,除依第124條第2項由郵務人員為之者外,非經審判長或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送達地地方法院法官之許可,不得於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或日出前、日沒後為之。

但應受送達人不拒絕收領者,不在此限。」

是以,送達除送達人為郵務人員或經法官許可外,原則上不得於夜間為之。

三、經查,本件被處罰人因於107年5月18日19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愛之船汽車旅館217室,約定以5,000元之代價與男子林義哲從事性交易為聲請機關之員警查獲,被處罰人坦承上情,聲請機關於107年5月23日以原處分書處以罰鍰2,000元,並於107年7月30日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執行通知單通知被處罰人應於該通知單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繳納完畢,有原處分書及執行通知單等影本在卷可稽。

且原處分書及執行通知單先、後於107年6月24日19時19分、107年7月30日20時15分許,均由警員張常棣送達至被處罰人位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之住所,因未會晤被處罰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將原處分書及執行通知單寄存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並製作通知書粘貼於被處罰人住所之門首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及照片等影本在卷可稽。

而依上開送達證書記載送達時間,顯見原處分書及執行通知單均係由警員於日沒後(參見中央氣象局網站揭示日沒時間於107年6月24日為18時47分及於107年7月30日為18時40分)所為之夜間送達,其送達程序難認適法,自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欣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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