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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中秩易字第21號
聲請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被處罰人 吳寧錄
上列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聲請機關處以罰鍰確定,因逾期未繳納,聲請機關以民國108年3月5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80021592號罰鍰易以拘留聲請書,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被處罰人吳寧錄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此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4日以107年度中秩字第138號裁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下稱原裁定)確定,且執行通知單已合法送達,惟被處罰人迄未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罰鍰易以拘留,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
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日;
罰鍰總額折算逾5日者,以罰鍰總額與5日之日數比例折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第2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警察機關對被處罰人送達執行通知書,待執行通知書合法送達後,被處罰人仍逾期未完納罰鍰者,方得持以向該管簡易庭聲請易以拘留。
三、經查:本件被處罰人吳寧錄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原裁定處以罰鍰9,000元,且於108年1月2日確定,聲請機關於108年1月14日作成執行通知單,並於108年2月9日向被處罰人戶籍住所為送達,惟依原裁定及聲請機關所提罰鍰易以拘留聲請書所載,被處罰人實際居住之居所地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本件聲請機關僅向被處罰人戶籍住所為送達,漏未向被處罰人所陳明之實際居所地為送達,是聲請機關未將本件執行通知書合法送達被處罰人,則聲請機關之執行通知單既未對被處罰人之居所地為合法送達,則被處罰人之繳納期限無從起算,非逾法定期限而不繳納,是聲請機關於本件易以拘留之聲請,即無理由,自應不予准許。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戴博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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