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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中秩字第162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張明峯
賴竑沅
陳江鴻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8004701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明峯、賴竑沅、陳江鴻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扣案之磚塊壹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張明峯、賴竑沅、陳江鴻,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8年6月29日16時42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土地公廟前。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張明峯、賴竑沅、陳江鴻等人,於上揭時、地聊天飲過程中,因口角爭執後,起被移送人賴竑沅持磚塊、賴竑沅持酒瓶、陳江鴻以徒手等方式而發生肢體衝突及互相鬥毆情事,此業據被移送人張明峯(本院卷第57頁第11、16行)、賴竑沅(本院卷第67頁第11、15、17行)、陳江鴻(本院卷第47頁第5行)於警詢時供述在卷,復有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2份(本院卷第11、13頁)、110報案紀錄單1份(本院卷第19頁)、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圖15幀(本院卷第139至162頁)、現場照片9幀(本院卷第163至169頁)、被移送人賴竑沅之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本院卷第73至77頁)等附卷可稽,及扣案之磚塊1塊等可資佐證,足認被移送人張明峯、賴竑沅、陳江鴻等人有互相鬥毆之行為,事實明確。
㈡按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
又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有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移送人被移送人張明峯、賴竑沅、陳江鴻等人於上揭時、地為互相鬥毆行為後,雖均受有傷害,然渠等警詢時均陳明互不提告訴,並經移送機關於警詢筆錄中告知渠等行為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將移送法院裁處,依上開說明,本件被移送人張明峯、賴竑沅、陳江鴻等人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之行為,顯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妨害,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論處。
三、扣案之磚塊1塊,為被移送人賴竑沅所持有及行為時所用之物(參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之記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沒入。
四、本院審酌被移送人張明峯、賴竑沅、陳江鴻等人違反本法之動機、行為之手段、違反義務、及所生之危害,復衡渠等之經濟、年齡、智識與教育程度,及違序後均坦承上情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第28條、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春玉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二、互相鬥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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