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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中秩字第152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被移送人 林郁錡
蔡浩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8008745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郁錡、蔡浩民加暴行於人,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108年7月10日凌晨4時10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街00號享溫馨KTV。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加暴行於洪舜陽。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林郁錡、蔡浩民於警詢時均坦承其於上揭時、地,因酒後與被害人洪舜陽起爭執,進而動手毆打被害人洪舜陽等語,復有被害人王明彥及證人林柏任於警詢之證詞可佐。
㈡按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人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1款予以處罰。
查本件被移送人林郁錡、蔡浩民於上揭時、地所為之行為,核屬加暴行於人之態樣,雖被害人洪舜陽受有傷害,然被害人洪舜陽於警詢陳明不提刑事告訴,依上開說明,本件被移送人上開之行為,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論處。
三、本院審酌被移送人林郁錡、蔡浩民違反本法之動機、行為之手段、違反義務、所生之危害,及經濟、年齡、智識及與教育程度,暨違序後坦承上情等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家汝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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