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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中秩字第240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施建中
FIER MAHENDRA(中文姓名:阿頂)
IMAM SAFII(中文姓名:沙飛)
MIFTAKHUL HUDA(中文姓名:胡他)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8006983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FIER MAHENDRA(中文姓名:阿頂)、IMAM SAFII(中文姓名:沙飛)加暴行於人,各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施建中、MIFTAKHUL HUDA(中文姓名:胡他)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就被移送人FIER MAHENDRA(中文姓名:阿頂)、IMAMSAFII(中文姓名:沙飛)部分:
一、被移送人FIER MAHENDRA(中文姓名:阿頂;下稱阿頂)、IMAM SAFII(中文姓名:沙飛;
下稱沙飛),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8年9月29日凌晨3時39分。
㈡地點:臺中市○區○○○街000號(東協廣場)。
㈢行為:1.阿頂加暴行(徒手毆打)於施建中。
2.沙飛加暴行(徒手推)於施建中。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阿頂、沙飛,於上揭時、地,見被移送人施建中與MIFTAKHUL HUDA(中文姓名:胡他;
下稱胡他)間因發生口角衝突時,被移送人阿頂、沙飛即趨前徒手分別毆打及推被移送人施建中等情,此業據被移送人阿頂(本院卷第22頁第24行)、沙飛(本院卷第26頁第22行)於警詢時自承有徒手攻擊或推施建中等語在卷,核與被移送人施建中於警詢時陳述(本院卷第14頁第14行以下)相符,並有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1份(本院卷第11頁)、110報案紀錄單1份(本院卷第9頁)及施建中之傷勢照片(本院卷第53、54頁)附卷可稽。
㈡查被移送人阿頂、沙飛於上揭時地之行為,係以徒手分別毆打及推被移送人施建中而尚未達鬥毆之程度,渠等行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加暴行於人非行。
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法院如對被告為有罪之判決者,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準此,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倘認移送事實可罰,而移送機關誤引法條者,自得於不變動移送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職權變更移送機關所引用法條。
又簡易庭受理聲明異議之案件及依本法第45條第1項移送之案件暨普通庭受理抗告之案件,如認定行為應予處罰者,得分別於本法第43條第1項或第45條第1項所定案件之範圍內,就移送之事實,變更警察機關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法院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條亦有明文。
查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阿頂、沙飛係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非行,惟依全案之事證,僅能證明被移送人阿頂、沙飛上開行為有加暴行於人之事實,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本件移送之法條。
再按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人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自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1款予以處罰,併此敘明。
㈢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阿頂、沙飛違反本法之動機、行為之手段、違反義務、所生之危害,及經濟、年齡、智識及與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復衡以被移送人阿頂、沙飛違序後坦承犯行等節,爰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資懲儆。
貳、被移送人施建中、MIFTAKHUL HUDA(中文姓名:胡他,下稱胡他)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施建中、胡他於上揭時、地有互相鬥毆之行為,致雙方均受有傷害,因渠等不提刑事傷害告訴,因認被移送人施建中、胡他之行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依法移送本院裁處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
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
另茍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上開規定,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於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時準用之。
三、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施建中、胡他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之行為,無非係以渠等於警詢之筆錄、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擷圖為據。
然查:1.被移送人施建中於警詢陳明事發經過時,已明確表明:對方要打伊時,伊只是閃躲,並無動手等語(本院卷第14頁),,復被移送人胡他於警詢陳明事發經過情形,亦陳稱:伊坐在全家跟阿頂、沙飛喝酒聊天,後面因酒醉都忘記,醒來發現臉上及膝蓋有傷,伊對施建中沒有印象,也沒有印象有攻擊施建中等語(本院卷第18、19頁)觀之,其對自己傷勢原因不明,亦未指摘有遭施建中毆打。
另被移送人阿頂、沙飛於警詢均陳明:伊攻擊施建中時,施建中沒有還手等語(本院卷第23、27頁),核與被移送人施建中所述相符,則依上開在場四人之陳述,難認被移送人施建中當時有鬥毆或加暴行於人之行為。
2.另依被移送人施建中於警詢陳明關於被移送人胡他當時行為情形供稱:伊在上揭時、地,與被移送人胡他、阿頂、沙飛有對到眼,伊不想理他想回家,因對方從後面跟上來挑釁,先動手打伊,對方要打伊時,伊只是閃躲,並無動手等語(本院卷第14頁),則依其警詢陳述觀之,其概括稱呼動手之人為對方,則究被移送人胡他當時是否亦有動手打被移送人施建中,又係如何動手毆打,移送人施建中語焉不詳,並未具體陳述,是依其陳述內容已難認其明確見聞被移送人胡他當時確實有鬥毆或加暴行於人之行為;
再依移送人胡他之警詢陳述:伊坐在全家跟阿頂、沙飛喝酒聊天,後面因酒醉都忘記,醒來發現臉上及膝蓋有傷,伊對施建中沒有印象,也沒有印象有攻擊施建中等語(本院卷第18、19頁)觀之,其並未承認自己有攻擊毆打施建中。
再依在場之被移送人阿頂、沙飛之警詢筆錄觀之,其二人無一語提及胡他有攻擊或毆打施建中之事(本院卷第22至27頁),是依上開在場四人之警詢陳述,難認被移送人胡他有鬥毆或加暴行於人之行為。
3.復依附卷之監視器擷圖(本院卷第47頁至51頁),並無被移送人施建中、胡他互相鬥毆或加暴行於人之畫面;
另依胡他、施建中之傷勢照片(本院卷第5321頁)觀之,亦無從證明該傷勢原因或施建中係遭胡他毆打。
從而,依上開事證,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移送人施建中、胡他,有移送機關所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之鬥毆行為或加暴行於人之行為。
是本件移送機關就此部分舉證不足,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對被移送人施建中、胡他之行為部分為不罰之諭知。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第28條、第45條第2項、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雅慧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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