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刑事-TCEM,108,中秩,244,2019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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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中秩字第244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被移送人 李湧財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08007782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湧財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108年10月28日20時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街000號家樂福便利商店 。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加暴行於被害人賴海文。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李湧財與被害人賴海文間為親兄弟關係,於上揭時、地,因酒後起口角爭執,被移送人李湧財即動手毆打被害人賴海文等情,此據被移送人李湧財於警詢時供述在卷,核與被害人賴海文於警詢時之證詞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擷圖8幀附卷可稽。

㈡按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人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1款予以處罰。

查被移送人李湧財於上揭時、地所為之行為,核屬加暴行於人之態樣,雖被害人賴海文受有傷害,然被害人賴海文於警詢均陳明不提刑事告訴,本件被移送人李湧財上開之行為,顯有違害社會安寧秩序,依上揭說明,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論處。

三、本院審酌被移送人李湧財違反本法之動機、行為之手段、違反義務、所生之危害,及經濟、年齡、智識及與教育程度,復考量其違序後坦承上情及與被害人賴海文間為兄弟關係,本件係因家務事引發被移送人李湧財一時情緒欠慮而違序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碩薇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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