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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中秩字第3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許有翼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7004616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有翼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扣案之強力膠壹條、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壹袋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7年12月1日17時50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北區學士路與五義街口。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吸食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項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許有翼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經執行巡邏之員警發現而當場查獲,並有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照片2幀等事證附卷可稽。
復有扣案之強力膠1條及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1袋可資佐證。
三、扣案之強力膠1條及內含強力膠1條之塑膠袋1袋,均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其為上開吸食迷幻物品強力膠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沒入。
四、本院審酌被移送人其吸食強力膠而有違法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經濟、年齡、智識、教育程度、次數、動機、方法、行為、違反義務、及對社會造成之潛在危害等情狀等,兼衡被移送人為警查獲後,坦承上情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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