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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中秩字第57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簡毓成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8001616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毓成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扣案之電動玩具槍BB槍壹把、彈簧玩具槍BB槍壹把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8年2月27日21時20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頂樓。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持扣案之電動玩具槍BB槍、彈簧玩具槍BB槍各1把,朝天空及證人賈英倫住處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扣案之電動玩具槍BB槍、及彈簧玩具槍BB槍各1把為其所有,於上揭時、地,因想測試而持上開槍枝而發射BB彈,可能再發射過程中有損及他人等語;
經證人賈英倫於警詢時證稱其住處窗戶、佛堂玻璃有遭BB彈打中等情,足認被移送人上開行為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安全之虞。
㈡經警受理報案而查獲,並有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1份、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3幀、扣案物品照片附卷可稽,扣案電動玩具槍BB槍、及彈簧玩具槍BB槍各1把可資佐證。
三、被移送人上開行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依法論處。
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之動機、目的,與其手段、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一切情狀,衡以被移送人違序後態度良好,且事後對其行為有所悔悟並向被害人道歉及賠償損失,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扣案之電動玩具槍BB槍、及彈簧玩具槍BB槍各1把,均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其為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4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雅慧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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