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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中秩字第77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王孝民
張明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8 年4 月17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8002055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孝民、張明峯加暴行於人,各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王孝民、張明峯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8年4月1日19時53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光音福德祠前)。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加暴行於賴永華。
二、被移送人王孝民、張明峯與證人陳江鴻、鄭榮彬等人在上揭時、地聊天時,被害人賴永華走到渠等旁坐下後,因與證人陳江鴻發生口角爭執,被移送人王孝民、張明峯隨即起身對被害人賴永華拳打腳踢,致被害人賴永華右臉受有挫傷,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而查知上情等情,業據被移送人張明峯於警詢時供稱係因被害人賴永華對證人陳江鴻講話太過份,伊才動手毆打等語(本院卷第47頁第10、16行),核與證人陳江鴻、鄭榮彬於警詢時均證稱有看到被移送人王孝民、張明峯對被害人賴永華毆打腳踼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第16行、第75頁第21行)相符,並有現場錄影監視器所攝錄之擷圖12幀、賴永華傷勢照片1 幀及員警職務報告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87至97頁、第17頁)。
雖被害人賴永華於警詢時陳稱是其自已喝醉自己跌倒,未遭任何人毆打不願追究等語;
另被移送人王孝民於警詢時辯稱伊沒有毆打被害人賴永華,是在對其講道理,現場用腳的動作是要將阿峯(指被移送人張明峯)的腳踢掉而不去踼賴永華等語。
然本件被移送人王孝民、張明峯確有於上揭時、地,徒手毆打及以腳踼被害人賴永華之行為,事證明確。
被移送人王孝民上開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洵非可採。
三、按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人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1款予以處罰(司法院民國81年6 月1 日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移送人於王孝民、張明峯等人上揭時、地所為,核屬加暴行於人之態樣,雖被害人賴永華因而受有傷害,然被害人賴永華於警詢陳明不提刑事告訴,依上開說明,本件被移送人王孝民、張明峯上開之行為,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論處。
四、本院審酌被移送人王孝民、張明峯等人違反本法之動機、行為之手段、違反義務、及所生之危害,及經濟、年齡、智識及與教育程度,復衡以被害人賴永華不願追究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欣叡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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