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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中秩易字第66號
聲請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被處罰人 魏宏曄
上列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處以罰鍰確定,因
逾期未繳納,聲請機關以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中市警四分偵字
第0000000000-0號罰鍰易以拘留聲請書,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魏宏曄易處拘留參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被處罰人魏宏曄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聲請機關於民國108年8月27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下稱原處分)且已確定,執行通知單亦已合法送達,惟被處罰人魏宏曄逾迄未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
罰鍰易以拘留,以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
易以拘留不滿1日之零數不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第2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處罰人魏宏曄,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原裁定處以罰鍰3,000元,原處分於108年9月19日送達被處罰人親自簽名收受,被處罰人未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原處分於108年9月25日確定,聲請機關復於108年10月3日作成執行通知單,並於108年10月19日合法送達被處罰人親自簽名收受,被處罰人其罰鍰應繳納期限,應自執行通知單合法送達被處罰人10日內即108年10月20日起至108年10月30日前完成繳納,惟被處罰人逾期迄今仍未繳納等情,有聲請機關提出之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執行通知單及送達證書等在卷可憑,堪認屬實,核聲請機關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再被處罰人應完納罰鍰總額為3,000元,依上揭法條規定,本件以900元折算1日,不滿1日之零數不算,應易以拘留3日。
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佩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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