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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中秩聲字第6號
原處分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柯伯翰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5月8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90016716號處分書而聲明異議,經原處分機關於109年6月2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書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柯伯翰(下稱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09年3月5日至109年3月19日期間,在其臺中市北區進化路372號13樓居所,因撥放音樂、爵士樂及電台廣播聲所產生之音量,妨害公眾安寧,經附近住戶報案,因而查獲上情,並依全案調查事證,認聲明異議人有再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規定之情形,於109年5月8日,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90016716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書),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聲明異議人並無原處分書所稱有再次違反之情形,因本次處罰前一次於108年12月23日確定,原處機關逾期未執行,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2條規定不得再執行。
而聲明異議人最後一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執行完畢為108年10月16日,本次違反即無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6條規定,經依本法處罰執行完畢,三個月內再有違反本法行為者,得加重處罰之情形。
㈡至其餘聲明異議意旨詳如卷附之聲請異議書所載。
三、按聲明異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聲明異議。
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
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認為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
對於簡易庭關於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57條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經依本法處罰執行完畢,三個月內再有違反本法行為者,得加重處罰。
違反本法之案件,量罰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違反之動機、目的、違反時所受之刺激、違反之手段、行為人之生活狀況、行為人之品行、行為人之智識程度、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行為後之態度等事項,為量罰輕重之標準。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6條、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處6,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定有明文。
該條所稱之噪音,係指噪音管制法令規定之管制標準以外,不具持續性或不易測量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1條定有明文。
是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條文所處罰之「噪音」,與噪音管制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噪音,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所指噪音之內涵不同,並不以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為限,而係以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為要件。
又所稱妨害安寧,通常都為鄰居報警,處理警員身歷其境瞭解,噪音確實傳於戶外,又經鄰居證實,難以忍受者,始可認其妨害公眾安寧(司法院(81)廳刑一字第329號函參照)。
四、本院查:㈠依移送卷之聲明異議人違反社會序維護法資料報表(本院卷第81頁至89頁)所示,聲明異議人有多次違反同條款之情形,經原處分機關多次處罰在案,原處分書認本次聲明異議人有再次違反並無違誤,至本件處罰前二次(109年3月19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90007242號處罰鍰5,000元、108年10月18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80040876號處罰鍰4,000元,聲明異議人不服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08年中秩聲字第11號駁回聲明異議人之異議),均因逾期而未執行。
則聲明異議人於本件處罰前最後一次執行完畢日期為109年10月16日,雖聲明異議人於本次違反不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6條規定加重之適用。
然原處分書僅於主文加註「再次違反」等字,其適用法條欄並未爰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6條,本件所處之罰鍰亦無逾越法條之規定。
則原處分書僅該主文之記載有誤,原處分書所量處罰鍰金額,係原處分機關本於全案事證對聲明異議人之處分有其裁量權,核原處分書所處之罰鍰並未逾越法條之規定。
㈡至聲明異議人否認有原處分書認定之事實,並以本件僅洪培富之檢舉,而其單純聽音樂之行為倘超出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為何不見社區其他人檢舉等語置辯。
經查:⒈證人洪培富於警詢時指證歷歷。
參以原處分機關受理報案後,員警於109年3月25日4至6時至證人洪培富住處,在證人洪培富住處之客廳及寢室內均能聽見有噪音傳導入內。
另在聲明異議人住處外,亦能清楚見音樂係由聲明異議人屋內所傳出。
員警欲請聲明異議人降低音量而敲門未獲回應,有處理警員身歷其境瞭解現場情況而製作之職務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
⒉另聲明異議人於警詢時,亦坦承其為音樂老師,平常有在聽音樂,音響播放音樂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第15行)。
復經本院勘驗證人洪培富提出之蒐證錄影光碟(含聲明)中檔名為00000000_645611檔案,確可聽見聲明異議人住處傳導至證人洪培富住處之噪音聲響,已足干擾他人居生活作息、妨害居住安寧。
則聲明異議人確有在其住處因撥放音樂、爵士樂及電台廣播聲所產生之音量,妨害安寧而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規定之行為。
㈢綜上,本件為鄰居即證人洪培富報警,並經處理警員身歷其境瞭解,及本院勘驗證人洪培富提出之蒐證錄影光碟,該噪音確實傳於戶外,經鄰居及證人洪培富證實難以忍受,可認聲明異議人確實製造噪音,妨害公眾安寧。
至聲明異議人其餘所陳,無礙上開事實之認定,亦無從推翻上開之認定,本院自無庸論述各論點是否可採。
是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規定,並衡量聲有異議人有多次違反同條款之規定,據此處罰款6,000元,於法無不合。
聲明異議人以聲明異議狀指摘原處分書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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