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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中秩字第151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被移送人 LE VAN THE(中文姓名:黎文勢)
被移送人 PHAM THI HUONG SEN(中文姓名:范氏香蓮)
被移送人 VU DUC TAM(中文姓名:武德心)
被移送人 HUYNH THI LOI(中文姓名:黃氏利)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09006224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LE VAN THE(史文姓名:黎文勢)、PHAM THI HUONG SEN(中文姓名:范氏香蓮)、VU DUC TAM(中文姓名:武德心)、HUYNHTHI LOI(中文姓名:黃氏利)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LE VAN THE(中文姓名:黎文勢;下稱黎文勢)、PHAM THI HUONG SEN(移送書誤載為「PHA『N』 THI HUONGSEN」《年籍資料詳本院卷第37頁》,中文姓名:范氏香蓮;
下稱范氏香蓮)、VU DUC TAM(中文姓名:武德心;
下稱武德心)、HUYNHTHI LOI(中文姓名:黃氏利;
下稱黃氏利)等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9年8月11日凌晨1時6分。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黎文勢、范氏香蓮與被移送人武德心、黃氏利,於上揭時、地,因故起爭執,進而引發肢體衝突互相鬥毆等情,業據被移送人黎文勢(本院卷第12頁第23行)、范氏香蓮(本院卷第16頁第12行)、武德心(本院卷第20頁第23行)等人於警詢時分別供述卷,至被移送人黃氏利於警時否認有參與打架並辯稱其僅是在場勸架云云,惟被移送人范氏香蓮於警時指述伊被武德心推倒時,黃氏利趁伊在地上的時候,拉伊頭髮及用手打伊脖子,並指認身上的傷是遭武德心及黃氏利所打(本院卷第16頁第33行以下、及第16頁第6行及第16行)等語,堪認被移送人黃氏利於上揭時、地,確有互相鬥毆之行為甚明。
被移送人黃氏利上開所辯,當屬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㈡經警受理報案而到場查獲,有現場目擊證人陳氏翠恆於警詢時之證詞(本院卷第27至28頁)、並有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1份(本院卷第9至10頁)、權利告知書4份(本院卷第29至35頁)等附卷可稽。
㈢按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
又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有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移送人黎文勢、范氏香蓮、武德心、黃氏利等人於上揭時、地,互相鬥毆行為後,雖均受有傷害,然渠等於警詢時已陳明不提告訴,依上開說明,本件被移送人黎文勢、范氏香蓮、武德心、黃氏利等人於深時段,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之行為,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妨害,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論處。
三、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黎文勢、范氏香蓮、武德心、黃氏利等人違反本法之動機、行為之手段、違反義務、及所生之危害,復衡渠等之經濟、年齡、智識與教育程度承上情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麗麗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二、互相鬥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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