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刑事-TCEM,109,中秩,160,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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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中秩字第160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楊宇楓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9006557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宇楓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9年8月18日23時10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楊宇楓於警詢時坦承其於上揭時、地,為移送機關之員警盤查時發現並查獲在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駕駛座內有開山刀1把等語,此有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同意書及現場紀錄表等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5幀等附卷可稽,且有開山刀1把扣案可佐,足認被移送人確有攜帶開山刀之事實。

㈡又被移送人固辯稱其攜帶該把開山刀係用於防身云云;

然則,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是否具正當理由,本應綜合全案事證,於法律、道義乃至於習慣所應許可之範圍,客觀認定判斷之。

經查,被移送人所攜帶之開山刀1把,業已開鋒且刀鋒銳利,有查扣照片可參,是如持該開山刀朝人揮砍,當足以傷人性命無疑,自堪認被移送人所攜帶之開山刀1把,核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甚明。

從而,被移送人既於近深夜時段,無故攜帶該把開山刀外出,則其辯稱僅為防身用云云,當顯與常情有違,承上,被移送人所辯上情,顯係卸責飾詞,不足採信。

核被移送人上開行為,自屬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處罰。

三、扣案之開山刀1把,乃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違反本法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供述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三條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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