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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中秩字第208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被移送人 林敬恩
被移送人 游宙澄
被移送人 洪佳瑋
被移送人 賴佑豪
被移送人 陳韋宏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09008693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敬恩、游宙澄、洪佳瑋、賴佑豪、陳韋宏意圖鬥毆而聚眾,各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本件被移送人林敬恩、游宙澄、洪佳瑋、賴佑豪、陳韋宏等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9年9月15日凌晨0時40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里○○○路0號大里區運動公園。
㈢行為:意圖鬥毆而聚眾。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規定「意圖鬥毆而聚眾者」之處罰,係參考日本輕犯罪法第1條第29款,以預防群眾鬥毆案件之發生,消弭事故於無形,亦即聚眾意圖鬥毆而尚未發生實害之前,而為警察人員發現者,即以取締(參立法院公報第八十卷第二十二期院會紀錄第115頁)。
是由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之立法目的,預防多數人參與之群眾鬥毆事件發生,防患未然,所規範之行為人,自不限於糾集號召鬥毆之行為人,而包含應邀到場聚集、在場助勢之參與者。
且本款立法方式,有別於實害犯。
縱使在場聚集之人未為實際鬥毆行為,只要聚合參與者眾,且主觀上係意圖鬥毆而聚集,即有適用。
蓋意圖鬥毆而聚眾在場,常伴隨有群毆行為之危險性(如談判破裂大打出手)。
對於參與者及局外人均形成生命與身體上的危險。
而鼓譟、起鬨、製造喧囂(如嗆聲、助勢),亦容易刺激意圖鬥毆者之心裡與氣氛,使場面更混亂。
再者,對於意圖鬥毆而聚眾之人,聚眾本身亦為一種精神上的鼓舞,容易讓鬥毆情緒越演越烈,自有擾及社會安寧,破壞公共秩序之危害。
從而,倘行為人主觀上有參與鬥毆之意而聚合到場,負有社會治安責任之警察即有權加以防止,並於實際發生鬥毆情事前,為警察發現者,可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加以處罰。
㈡被移送人林敬恩(本院卷第14頁第2行以下、第18頁第21行以下)、賴佑豪(本院卷第35頁第2行以下)、陳韋宏(本院卷第43頁第7行以下)、游宙澄(本院卷第22頁第23行以下)、洪佳瑋(本院卷第28頁第23行以下)等人於警詢時雖坦在上揭時間有聚眾於事發現場,然否認有鬥毆之意圖。
經查:⒈證人徐郁婷與陳思雅其二人間於網路因留言發生糾紛,證人賴伯豪(即證人徐郁婷之男友)悉後,即出面約證人陳思雅到上揭地點談判,並另找證人陳妍伶陪同到場。
證人陳妍伶知悉上情後,再告知並邀其男友即被移送人林敬恩一起前往。
因被移送人林敬恩受證人陳妍伶之邀時,係在被移送人賴佑豪住處。
被移送人賴佑豪知悉後,便再召集被移送人陳韋宏前往。
被移送人陳韋宏知悉後再召集被移送人游宙澄。
被移送人游宙澄知悉後,再召集被移送人洪佳瑋前來助陣。
於上揭時間,被移送人林敬恩、游宙澄、洪佳瑋、賴佑豪、陳韋宏到達事發現場時,因證人徐郁婷與陳思雅雙方間之談判已結束,惟被移送人林敬恩、游宙澄、洪佳瑋、賴佑豪、陳韋宏等人(其中有人持棍棒)到場後在道路、公園等公共場所周邊聚集之行為,已驚動民眾並造成當地居民恐慌,有民眾多人撥打110報案專線報案。
移送機關受理後,啟動快打專案並指派優勢警力到場制止,再循線查獲上情之事實,有證人賴伯豪(本院卷第84頁第8行以下)、徐郁婷(本院卷第50頁第8行以下)、陳思雅(本院卷第54頁第4行以下)、陳妍伶(本院卷第58頁第2行以下)、林程皓(本院卷第62頁第2行以下)、劉乾雯(本院卷第66頁第14行以下)、張靖婕(本院卷第70頁第4行以下)、鄭侑析(本院卷第80頁第4行以下)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110報案紀綠單3份(本院卷第101至105頁)、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1份(本院卷第11至12頁)、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圖6幀(本院卷第89至93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應可認定。
⒉衡以證人徐郁婷與陳思雅間之糾紛,與被移送人林敬恩、游宙澄、洪佳瑋、賴佑豪、陳韋宏等人間並無利害關係。
惟渠等受邀或知悉後,被移送人陳韋宏(本院卷第45頁第12行)手持棒棍,偕同被移送人林敬恩、游宙澄、洪佳瑋、賴佑豪等人聚眾於事發現場。
依一般社會常情判斷,若係單純約見面,何需多人聚集現場,且持有棍棒。
⒊且渠等行為,已驚動附近之民眾,並有多位民眾打110報案話報案。
況被移送人林敬恩、游宙澄、洪佳瑋、賴佑豪、陳韋宏等人於事發前,均已明知或間接知悉證人徐郁婷與陳思雅間有爭端要談判,渠等應有預見現場會發生鬥毆之衝突,卻於受邀後,應邀場聚集、在場助勢,顯有鬥毆意圖。
⒋基上,被移送人林敬恩、游宙澄、洪佳瑋、賴佑豪、陳韋宏等人,顯有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行為甚明。
三、本院審酌本件被移送人之經濟、年齡、智識、教育程度、違反本法之動機,及行為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3款、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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