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中秩字第28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張宇蓁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中警分刑字第108007373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宇蓁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張宇蓁,於民國108年12月15日7時23分許,在臺中市○區○○里○○街000號住處,以其在網路FACEBOOK申設之臉書暱稱「張宇蓁」個人臉書頁面張貼「這是蘇啟誠處長,受到極大的打擊,寫下訣別書,真相,讓台灣人民給他公道,外交部,給他安息」言論,併張貼內為「摧命繩索聲聲逼、前無路來後網軍、公僕只求報國恩、跪謝國家培養恩、母親大人來世見、莫怪兒子訣別離、全館考績一人扛、邪惡當道理不公、滿朝盡是血滴子、外行領導專職人、耀武揚威恐嚇深、競競業業分寸守、寧死明志魂歸天、不願苟且遵賊旨、是笨是狂還是冤、悠悠蒼天容我泣、吾魂死諫台灣人、詐騙賊黨是元兇」文字圖片(與上開言論,以下合稱系爭貼文),經移送機關員警發現,因認被移送人上開行為係散布不實謠言,影響公共安寧,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移送本院裁處。
二、按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規定。
所謂「散佈」者,乃散發傳布於公眾之意,即行為人須於主觀上基於將明知為不實事實散發傳布於公眾之目地,並於客觀上先以語言或文字等意思表示將該不實事實捏造以謠言呈現,再以語言或文字等傳播方式將該謠言散發傳布於公眾,且該散佈謠言之內容足以使聽聞者心生畏懼與恐慌,而有影響公共安寧之情形,始構成本條項款之非行。
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此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明文規定準用之。
三、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固坦承網路FACEBOOK暱稱「張宇蓁」為其所申設,系爭言論為其張貼,惟被移送人稱:伊不知系爭言論真偽,也不知如何查證,因對蘇啟誠處長含冤而死,內心不捨,伊在網路上看到系爭言論時才轉貼等語。
核系爭言論充斥於網路,並非被移送人所捏造至明,被移送人其不捨外交部蘇啟誠處長之死才貼系爭言論,本件既為移送機關員警所發現,移送卷除被移送人之警詢筆錄及系爭言論之網路擷圖外,關於系爭貼文之內容,有何造成使聽聞者產生畏懼或恐慌等負面心理,及影響公共安寧之程度之情形,則未見移送機關提出積極證據,以證明被移送人有違序之行為,依前揭法條說明,被移送人所為即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之構成要件不符。
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移送人有移送機關所指之行為,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均謙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