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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中秩字第29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
被移送人 陳俊穎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08004596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俊穎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伸縮警棍壹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8年11月19日14時46分許。
㈡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㈢行為: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伸縮警棍。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項證明屬實:㈠按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所用警械為棍、刀、槍及其他經核定之器械;
第1項警械之種類及規格,由行政院定之,警械使用條例第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本件被移送人所攜帶之伸縮警棍,經移送機關送內政部警政署認定為「鋼(鐵)質伸縮警棍」,屬行政院於95年5月30日以院臺治字第0950023739A號函公布「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所定警械,為主管機關公告非經許可不得持有之器械,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以108年12月13日警署行字第1080169936號函認定為警械可證。
㈡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因攜帶之伸縮警棍向證人陳佳利發生糾紛後,將該伸縮警棍留在現場,上情為移送機關之員警受理報案而查獲,此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供述在卷,並有證人陳佳利、斐梓淋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詞,復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各1份、及照片2幀附卷可稽,另有扣案之伸縮警棍1支可資佐證,足認被移送人確有攜帶該伸縮警棍之行為。
㈢參被移送人於警詢供稱該被查扣之伸縮警棍為其之前任職百貨公司警衛時所留下來,現已離離,目前待業中,顯見被移送人於違序時並非上開法令規定經主管機關許可持有伸縮警棍之人,而被移送人未經許可持有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該電擊器,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事實明確,應予處罰。
三、扣案之伸縮警棍1支,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6條所稱之查禁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沒入。
四、本院審酌被移送人其違反本法行為之動機、目的,與其手段、智識等一切情狀,認被移送人係不諳法令而違反上揭法規,且為警查獲後願配合調查及態度良好,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于容
附錄本案論罪科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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