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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中秩聲字第8號
原處分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潘任騰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因不服原處分機關之處分書而聲明異議,經原處分機關以民國109年8月13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90108306號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潘任騰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於民國109年8月6日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書),認聲明異議人即被處分人潘任騰(下稱聲明異議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規定之行為,處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罰鍰。
㈠時間:民國109年5月30日凌晨2時22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16樓之6。
㈢行為:製造噪音,妨害公眾安寧。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於109年5月30日凌晨2時22分許不在家,該噪音非其所為等語。
三、按違反本法行為,逾二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並不得移送法院。
前項期間,自違反本法行為成立之日起算。
但其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處分書係以聲明異議人在109年5月30日凌晨2時22分許製造噪音,有妨害公眾安寧之行為,又聲明異議人係在109年7月19日受原處分機關為調查並製作警詢筆錄,原處分機關依全案調查事證,認聲明異議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第3款規定之行為,並於109年8月6日作成原處分書對聲明異議人處1,000元之罰鍰,有原處分書及聲明異議人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
足見原處分機關認定聲明異議人違反社會秩序護法行為成立及行為終了之日為109年5月30日,聲明異議人所涉之行為,原處分機關至遲應於109年7月29日前作成處分書,惟原處分機關遲至109年8月6日始作成原處分書,斯時距本件聲明異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顯已逾二個月,揆諸上揭法條規定,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另為不罰之諭知,亦無再論究其他聲明異議理由之必要。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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