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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中秩字第143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柯政宏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0005167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政宏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扣案之內含強力膠之之塑膠袋貳袋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柯政宏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0年11月15日下午4時25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
㈢行為:吸食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項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柯政宏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經警受理報案而當場查獲,並有查獲員警製作之現場紀錄表、調查筆錄、110報案紀錄單、現場照片4幀、扣押物品照片1幀等附卷可稽,及扣案之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2袋等可資佐證。
三、扣案之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2袋,均為被移送人柯政宏所有,且係供其為上開吸食迷幻物品強力膠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沒入。
四、本院審酌被移送人柯政宏曾有多次施用毒品及其他刑事之前科紀錄、本件吸食強力膠之動機、方法及對社會造成之潛在危害,為警查獲後坦承違序行為之態度,兼衡其經濟勉持、目前待業中、智識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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