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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中秩聲字第17號
原處分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洪嘉鴻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原處分機關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000000000000號處分書聲明異議,經原處分機關以民國110年12月1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00055436號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洪嘉鴻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書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洪嘉鴻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職業賭博場所,與賭客周瑞品等14人參與撲克牌「妞妞」玩法賭博財物,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持搜索票而當場查獲,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處以聲明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賭資110,000元沒入。
二、聲明異議意旨以:異議人確有前往上開查獲地點,但其身上財物並非賭資,亦未參與賭博行為,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聲明異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聲明異議;
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
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
對於簡易庭關於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57條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於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時,亦有準用規定。
四、原處分機關於上揭時、地查獲李士鈞經營撲克牌妞妞職業賭場,以撲克牌作為賭具供現場賭客參與賭博,並聘請沈國章及黃家恆分別負責把風、中尊工作等情,有職務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現場賭客之調查筆錄、現場圖、現場照片及查扣賭具、賭資、帳冊等相關事證可資佐證,堪認上揭、地,為賭博場所並有賭博情事為真。
異議人於警方查獲上開賭場時亦在場,惟堅詞否認有賭博行為,且異議人於警詢時辯稱:是我的朋友沈國章約我到該處飲酒,沈國章被查獲後才知道他是把風的,我沒有參與賭博,所以也沒有輸贏,都在沙發休息,扣案的110,000元是我的等語(見110年11月12日受詢問人洪嘉鴻調查筆錄)。
然查,本件賭場負責人李士鈞於警詢時稱:我請沈國章擔任把風工作,我會提供監視器給沈國章監看,他確認賭客身分後再幫他開門引導賭客進來賭場等語;
本件賭場把風人員沈國章於警詢時稱:監視器是我用來監看是否為賭客確認身分後再幫他們開門以及查看警方是否有來查緝等語,依李士鈞及沈國章所述,雖可認定非受賭場負責人邀請之賭客,無法進入該賭場,惟上開言詞均未具體指認異議人有何參與賭博行為,且在場賭客於警詢時之供稱,亦均未指述異議人確有參與賭博,則異議人實際上是否有為賭博之行為,即有疑義。
再者,縱認異議人為警查獲時有參與賭博之意圖,惟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並未處罰預備犯或未遂犯,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定異議人有參與賭博之行為,自難僅憑異議人於為警查獲時有在現場及其身上攜帶有11萬元之現金,即遽然推論認定其有為原處分所指述之賭博行為。
是原處分機關以原處分書認定異議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之規定,並處以罰鍰3000元,並沒入賭資11萬元,於法未合,異議人請求撤銷原處分書為有理由,原處分書應予撤銷,並由本院另為裁定不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慧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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