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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中秩字第112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張舜智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0年10月4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舜智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1年10月1日2時20分許,在臺中市北區一中街147巷旁空地以焚燒金紙之移動型金爐焚燒衣物,員警接獲報案到場後發現上情,認被移送人之上開行為業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款之規定,爰依法移請裁處。
二、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款固有明文。
惟查,被移送人焚燒衣物之地點為空地,且在金爐內焚燒,並無延燒附近樹木、草地或房屋之虞,有現場照片及職務報告在卷可參,則當時焚燒衣物之火勢既處於有人可加以控管之狀態下,亦難認被移送人焚燒衣物之行為對社會安全有何危害可言,自難以上開規定相繩,而應為不罰之諭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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