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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中秩字第97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被移送人 王建霞
被移送人 林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1003083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建霞、林娟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王建霞及林娟分別擔任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美伊爾美妍坊之美容師及店長,於民國111年6月16日中午,先由被移送人王建霞招攬被害人王偉權至店內體驗臉部美容課程,於服務過程中,未經王偉權之同意,強行拆封價格新臺幣(下同)8,800元之眼霜1瓶,並使用於王偉權臉上,邀請王偉權加入該店會員,經王偉權拒絕,被移送人王建霞以產品已使用過為由,要求王偉權將該眼霜買下,雙方協調未果,被移送人王建霞遂請被移送人林娟出面,被移送人林娟乃同意王偉權支付4,200元,但不能將該眼霜帶走之方式,強迫王偉權支付4,200元予店家,因認被移送人王建霞及林娟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3款之規定,爰移送本院裁處等語。
二、按違反本法行為,逾二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並不得移送法院。
前項期間,自違反本法行為成立之日起算。
但其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護法行為成立及行為終了之日為111年6月16日13時55分許,被移送人所涉之行為,移送機關至遲應於111年8月15日前移送至本院裁處,惟移送機關遲至111年8月18日始將移送書送達本院,此有本院在移送書上所蓋收文戳可稽,斯時距本件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顯已逾二個月,揆諸上揭法條規定,本院尚難據此而裁處,爰逕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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