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中秩字第103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被移送人 郭順利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2009801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順利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郭順利於民國112年8月12日0時46分許,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0號13樓B6住處陽臺,投擲、發射升空式爆竹煙火,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產之虞,且燃放時間為深夜時段(0至5時),其住處位於住宅區,附近大樓林立,煙火升空之噪音已影響及妨害周邊住戶生活安寧。
又被移送人郭順利復於同年9月2日6時2分許,在上開住處頂樓空中花園施放並發射具有殺傷力之升空式爆竹煙火,經警獲報通知被移送人到案說明,惟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場,爰依上開調查之事證,認被移送人之行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款及第72條第3款之規定,移送本院裁處。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甚明。
次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一、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款亦有明定,參以該條款立法理由謂「為防止發生火災,爰參考違警罰法第54條第1項第4款,訂定本條第1款規定禁止無正當理由焚火」。
再按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3條之規定,火藥作用後會產生火花、旋轉、行走、飛行、升空、爆音或煙霧等現象,供節慶、娛樂及觀賞之用者,即為爆竹煙火,並不屬於管制禁止物品。
三、本件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郭順利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款之行為,無非係以證人吳紋昌於警詢時之證述、監視器畫面及現場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惟查,證人吳紋昌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2年8月12日凌晨時,被炮竹聲音吵醒,我調閱陽臺監視器,發現對面大樓(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新站)有人施放爆竹及煙火,分別在0時42分、0時55分、1時37分、1時49分於自家陽臺施放爆竹及煙火,每次施放的時間不一,有持續10多秒的,也有長達1分鐘。
我之前有致電予該社區物業保全,當時物業管理人員跟我說那是他們13樓B6的住戶」、「(問:你如何得知施放爆竹煙火之人為臺中市○區○○○路00號13樓B6之住戶郭順利?)是我們星境界大樓的住戶及臺中新站的物業管理人員跟我說的」、「我不確定有沒有造成建築物或其他物品燃燒」等語,可見證人吳紋昌係自物業管理人員口中聽聞施放爆竹煙火處為被移送人住處之陽臺,因而自行推定被移送人有在自家陽臺施放爆竹及煙火,惟證人吳紋昌並未親見被移送人有施放爆竹之行為,自難僅憑上開監視器畫面及現場照片而認定係被移送人所施放,且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移送人係以焚火方式,燃放上開爆竹及煙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又依被移送人住家頂樓112年9月2日監視器畫面所示,畫面中著藍色白點上衣者面容雖略神似被移送人,惟被移送人迄未到案說明,難認畫面中著藍色白點上衣之人確係被移送人;
再者,該人雖有施放升空式煙火之舉,然爆竹煙火並不屬於管制禁止物品,且該行為尚未達到有危害安全之虞之程度。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款規定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至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另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行為部分,因屬專處罰鍰之事件,依同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則應由移送機關本於權責及卷附證據資料,另行妥為處理,併此敘明。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