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刑事-TCEM,112,中秩,79,2023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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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中秩字第79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蘇紀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2年8月3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2003905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紀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扣案之開山刀肆把及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壹支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蘇紀安,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2年7月18日3時12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即開山刀4把及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社會安全之情形,始克當之。

亦即應就行為人客觀上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之時間、地點、身分、舉止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該行為,合先敘明。

㈡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開山刀4把及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支均係其所有等語,核與證人張惟勛於警詢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可資佐證,足認被移送人確有攜帶該開山刀及玩具槍之事實。

㈢依附卷扣案之開山刀照片以觀,該開山刀4把之刀身均為鋼鐵材質,質地厚實堅硬,刀身鋒利,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屬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固辯稱其經常在外喝酒與人發生衝突,所以隨身攜帶防身用的等語,惟被移送人所攜帶之開山刀4把,均可為攻擊他人之武器並具有殺傷力,被移送人之行為,已有危害於社會安全之情形,是被移送人上開所辯,難認其攜帶有正當理由,其辯詞洵不足採。

是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事實明確,應予處罰。

㈣又依附卷之扣案玩具槍相片以觀,被移送人所攜帶之該槍枝,其外觀與真槍相較真偽難辨,足令他人誤認為真槍。

雖被移送人辯稱攜帶該槍枝,係因壞掉了要拿去修理,修完要玩生存遊戲云云,惟被移送人隨身攜帶該槍枝之行為,已使查獲員警誤認為真槍,有上開員警職務報告可稽,核被移送人所為,客觀上已有妨害社會安寧秩序及危害安全之虞,其上開所辯難謂有正當理由可言,本件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規定,事實明確,依法亦應予以處罰。

三、另按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者,從一重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移送人上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5條第3款之規定,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併此說明。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原因、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違序後態度及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又扣案之開山刀4把及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支均係被移送人所有之物,業據被移送人供承在卷,宣告沒入並不違背比例原則,故依同法第22條第3項併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5條第3款、第24條第2項前段、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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