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刑事-TCEM,112,中秩,81,202308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中秩字第81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王俊鑫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2年8月16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20039052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俊鑫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萬元。

扣案附表所示之物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112年7月30日17時20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北區陝西路與華美街口。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如附表所示之器械。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為警當場查獲。

㈡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㈢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證。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移送人攜帶之附表所示器械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可為攻擊他人之武器而具有殺傷力,常有危害於一般安全情形,被移送人隨身攜帶上開物品,依本件事證,尚難認有何正當理由,是被移送人上開違序之事實,洵堪認定。

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

四、扣案附表所示之物,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附錄條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附表
┌──┬──────┬──┐
│編號│扣案物      │數量│
├──┼──────┼──┤
│ 一 │西瓜刀      │ 1把│
│ 二 │小刀        │ 1把│
│ 三 │鐵質伸縮警棍│ 1支│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