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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中秩字第81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王俊鑫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2年8月16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20039052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俊鑫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萬元。
扣案附表所示之物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112年7月30日17時20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北區陝西路與華美街口。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如附表所示之器械。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為警當場查獲。
㈡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㈢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證。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移送人攜帶之附表所示器械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可為攻擊他人之武器而具有殺傷力,常有危害於一般安全情形,被移送人隨身攜帶上開物品,依本件事證,尚難認有何正當理由,是被移送人上開違序之事實,洵堪認定。
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
四、扣案附表所示之物,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附錄條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附表
┌──┬──────┬──┐
│編號│扣案物 │數量│
├──┼──────┼──┤
│ 一 │西瓜刀 │ 1把│
│ 二 │小刀 │ 1把│
│ 三 │鐵質伸縮警棍│ 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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