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刑事-TCEM,112,中秩,92,2023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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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中秩字第92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王守晨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2年度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200452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守晨藉端滋擾公司行號,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球棒壹支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王守晨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2年8月27日19時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

㈢行為:手持球棒敲擊店內地板、桌子並揮舞球棒及將球棒扛在肩上於店內恣意走動藉端滋擾公司行號。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王守晨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員警職務報告書、調查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載明扣押球棒1支)、扣押物品收據、監視器影像截圖及光碟、扣案物品照片、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

㈢扣案之球棒1支。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

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前揭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經查,被移送人王守晨於警詢時辯稱:自己僅欲向副總租房子,並告知其打完棒球係如何揮棒,無攻擊之意,亦無鬧事意圖等,惟在場人張爾洤於筆錄中指稱王守晨手持球棒敲擊店內桌子及地板,欲找董事長談話,詢問董事長為何不錄用伊,並對著店內無人、無物品之處空揮球棒及將球棒扛在肩上恣意走動,顯已影響店家營運之事實明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藉端滋擾公司行號,應依法論處。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違反本法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及所生危險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又扣案之球棒1支係被移送人王守晨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王守晨所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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