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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中秩字第107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謝宗樺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12 年9 月13日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2004751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宗樺無正當理由,於警察人員依法查察時,就其姓名、住所或居所拒絕陳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移送人謝宗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2 年9 月7 日20時49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未緊靠道路右側停車,經警察攔查舉發,被移送人於警察依法查驗身分之際,被移送人謊報其身分資料為「無名氏」、「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等身分資料為不實之陳述。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員警職務報告書、調查筆錄、現場照片、現場錄影畫面截圖與現場錄影對話譯文。
三、按於警察人員依法調查或查察時,就其姓名、住所或居所拒絕陳述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後段定有明文。
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調查或查察,除本法第二編第二章規定之調查外,其他法律如有明文授權警察人員行使調查或查察之權責者,均屬本款所稱依法調查或查察之範圍。
戶口查察、路檢及盤詰,均係調查或查察之一種形態,如有法律明文授權警察人員行使,自屬依法調查或查察之範圍。
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本件被移送人駕駛系爭車輛未緊靠道路右側停車,經警當場攔查,依客觀情形足認被移送人駕駛停放車輛未緊鄰道路右側有妨礙交通、對於其他道路使用人易生危害,警察要求駕駛人即被移送人出示相關證件以供查證其身分,合於警察權職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核屬警察依法調查之範圍。
四、經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間、地點,因將系爭車輛違規未緊鄰道路右側停靠,遭員警依法攔查,經身著制服之員警告知違規事項,並請被移送人出示證件或告知身分資料,被移送人不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亦不提供年籍資料供警查證其身分,並謊稱其為無名氏、身分證字號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調查筆錄、現場照片、警局帶往勤務處所查證身分通知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現場錄影畫面截圖與現場錄影對話譯文等件附卷可證,足堪認定被移送人確於警察依法調查時拒絕出示證件或表明身分,就其姓名、住所或居所拒絕陳述之事實,至屬明確。
被移送人所為業已該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堪認定。
爰審酌被移送人之行為、教育程度、查獲後之態度,及其行為對於公眾安全造成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7條第1項第2款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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