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刑事-TCEM,112,中秩,62,2023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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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中秩字第62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被移送人 張○清 (年籍姓名住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孫○娟 (年籍姓名住所均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2年6月1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12002544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清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並於處罰執行完畢後,責由法定代理人孫○娟加以管教。

扣案之伸縮警棍壹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張○清為民國98年2月出生,於移送書所載之行為時(112年5月5日),未滿18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二、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2年5月5日1時20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北屯區興安路與大連路口。

㈡行為: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鋼質伸縮警棍1支。

三、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項證明屬實:㈠按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所用警械為棍、刀、槍及其他經核定之器械;

第1項警械之種類及規格,由行政院定之,警械使用條例第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本件移送機關查獲被移送人所攜帶之伸縮警棍,依卷附之照片觀之為「鋼(鐵)質伸縮警棍」,此為行政院於95年5月30日以院臺治字第0950023739A號函公布「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所定警械,屬經主管機關公告非經許可不得持有之器械,亦有內政部警政署112年5月22日警署行字第1120106529號函在卷可憑。

㈡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因深夜遊蕩,為移送機關之員警擔服守望勤務時,當場發現並查獲被移送人攜帶伸縮警棍1支等情,此據被移送人於警詢坦承在卷,並有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偵訊(調查)筆錄、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各1份、照片2幀附卷可稽,另有扣案之伸縮警棍1支可資佐證。

㈢核被移送人現為學生,顯非上開法令規定經主管機關許可持有伸縮警棍之人,且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稱其係透過網路於蝦皮購物平台購入該把伸縮警棍後,平日作為玩耍之用,攜帶伸縮警棍外出並無目的等語。

是本件被移送人係未經許可持有且偶發性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伸縮警棍之行為,其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堪以認定,應予處罰。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第8款之行為,應依法論處。

惟本件被移送人違反本件行為及移送到院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爰依同法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減輕其處罰;

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於處罰執行完畢後,責由其法定代理人即孫○娟任加以管教。

五、扣案之伸縮警棍1支,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6條所稱之查禁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第2項、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附錄本案論罪科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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