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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中秩字第69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被移送人 陳玟凱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2009599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玟凱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2,000元。
扣案之電擊器1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2年6月23日23時39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街00號前。
㈢行為: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電擊器)。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項證明屬實:㈠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法院如對被告為有罪之判決者,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準此,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倘認移送事實可罰,而移送機關誤引法條者,自得於不變動移送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職權變更移送機關所引用法條。
次按簡易庭受理聲明異議之案件及依本法第45條第1項移送之案件暨普通庭受理抗告之案件,如認定行為應予處罰者,得分別於本法第43條第1項或第45條第1項所定案件之範圍內,就移送之事實,變更警察機關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法院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條亦有明文。
㈡按警械之種類及規格,由行政院定之;
又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警械使用條例第1條、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移送人攜帶並為警所查扣之電擊器,參照附卷之照片所示,該電擊器為警械種類「其他器械」之「電氣警棍(棒)(電擊器)」,係行政院95年5月30日院臺治字第0950023739號函公布「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所定之警械,除依法令之特定人可為持有外,屬非經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之公告查禁之器械。
被移送人於警詢時既坦承有攜帶該電擊棒之行為,復參被移送人於警詢人別資料職業為「服務業」,顯見被移送人係非經法令許可而持有該扣案之電擊器無誤,核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甚明。
㈢移送機關雖以被移送人之行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移送本院裁處。
然扣按之電擊器是否具有殺傷力乙節,移送機關並未進一步提出證據證明或將器械送鑑佐證,逕以此規定移送,顯乏其據。
然扣案屬電氣警棍(棒)或電擊器之器械既屬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所定公告查禁之器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自不得攜帶,被移送人卻違反此規定,無故攜帶等情,有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等附卷可證,被移送人之行為自應適用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加以處罰,是本院就移送機關移送之事實,變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三、被移送人所攜帶之電擊器1支,依上揭說明為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查禁物,故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予以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第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附錄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
前項第七款、第八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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