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刑事-TCEM,112,中秩,71,2023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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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中秩字第71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金裕淳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2003283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金裕淳藉端滋擾公司行號,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金裕淳,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2年6月10日0時55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夜間部爌肉飯。

㈢行為:被移送人在上述地點用膳因不耐久候,徒手砸毀該店內桌椅及物品,藉此事端滋擾公司行號即夜間部爌肉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金裕淳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余志宏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受理案件證明單、110報案紀錄單。

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三、本院審酌被移送人於上開店家用餐時,僅因久候即心生不滿,竟徒手扔擲店內桌椅,影響店內營運,破壞社會安寧秩序,所為實有不當;

惟事後坦承所為,態度尚稱良好,被害人亦未追究其所造成之損害,並兼衡其前科、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緩。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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