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刑事-TCEM,112,中秩,75,2023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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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中秩字第75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被移送人 陳漢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2003875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漢佑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扣案類似真槍玩具BB槍壹支、BB彈壹瓶、瓦斯氣瓶壹瓶均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陳漢佑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2年7月2日下午9時30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支(下稱系爭槍枝),於上述時段在上揭地點把玩,客觀上顯有妨害社會安寧秩序及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陳漢佑於警詢時坦承有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惟稱因替朋友慶生而自機車車廂取出把玩,核被移送人陳漢佑在上揭時、地,把玩系爭槍枝,且驚動民眾而報警而查獲,是被移送人陳漢佑攜帶系爭槍枝難謂有正當理由,且客觀上顯有妨害社會安寧秩序及危害安全之虞,有違反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規定,足堪認定。

㈡、經警當場查獲,並有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調查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照片附卷可稽,扣案之被移送人陳漢佑所有之玩具BB槍1支、BB彈1瓶、瓦斯氣瓶1瓶,可資佐證。

三、扣案之被移送人陳漢佑所有之玩具BB槍1支、BB彈1瓶、瓦斯氣瓶1瓶,係專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此業據被移送人陳漢佑供述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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