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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中秩聲字第6號
原處分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異 議 人 詹清茂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於民國113年3月15日所為之處分(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30013340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詹清茂於民國113年3月9日18時1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巷00號前,與同案受處分人葉育菁、葉健任因口角糾紛,而加暴行於葉育菁、葉健任,破壞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惟雙方皆不提出傷害告訴,原處分機關遂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科處聲明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000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係同案受處分人葉育菁擅自闖入異議人家中庭院咆嘯踹門,異議人因推開鐵門要倒垃圾碰撞到葉育菁,而發生尖叫,同案受處分人葉健任誤以為異議人毆打葉育菁,進而產生誤會。
本件中異議人為被侵犯者,主動驅離葉育菁、葉健任難免有摩擦,但絕無相互鬥毆。
況異議人庭院已放置機車與雜物,如何容下三人相互鬥毆,至於葉健任感受到疼痛,應係碰撞到鐵門所致,異議人雖有伸腿阻止葉健任接近,但無傷害之意,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互相鬥毆者,處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於113年3月9日18時18分許,在其庭院與同案受處分人葉育菁、葉健任因口角糾紛發生衝突,雙方因此相互毆打,其後異議人伸腿踢葉健任腹部,致葉健任倒地等情,業據葉育菁、葉健任於警詢中指訴綦詳,復為異議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6、24、20頁),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55-59頁)、監視器錄影光碟在卷可稽,復經本院勘驗該監視器錄影光碟確認屬實。
然異議人辯稱其被侵犯且係為驅離葉育菁、葉健任,故與之發生衝突推擠。
然異議人與葉育菁、葉健任自庭院至住家門口發生衝突推擠,該段期間尚無法認定係由何人先行出手,故異議人主張係為排除葉育菁、葉健任現在不法侵害行為,而伸腿阻止葉健任接近之詞,並非可取。
是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據以裁罰聲明異議人5,000元之罰鍰,於法並無不合,聲明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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