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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中秩字第100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被移送人 賴東星
梁育菖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3004386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賴東星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
扣案之西瓜刀1把沒入之。
二、賴東星、梁育菖2人互相鬥毆部分均退回移送機關依法處理。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壹、被移送人賴東星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部分:
一、賴東星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3年5月17日凌晨2時11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前。
㈢行為:賴東星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西瓜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賴東星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扣案之西瓜刀1把、110報案紀錄單、扣押物品目錄表、指認紀錄表、診斷證明書、扣案物品照片、現場照片、錄影監視器影像照片、傷害和解書。
㈢梁育菖、曾又誼之警詢調查筆錄。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賴東星未以正當方法處理糾紛,卻無故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西瓜刀,用以嚇阻他人,顯無正當理由,其行為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本院爰審酌賴東星之行為態度、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等情形,認應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罰鍰,以資懲儆。
扣案之西瓜刀1把,則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沒入之。
貳、賴東星、梁育菖被移送互相鬥毆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賴東星於113年5月17日凌晨2時1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前,與梁育菖因講話音量問題發生口角,雙方因此徒手互毆,因認賴東星、梁育菖2人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移送本院裁處。
二、按違反本法行為專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除有繼續調查必要者外,應即作成處分書;
第43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即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專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警察機關不應移由本院簡易庭進行裁定。
次按互相鬥毆者,處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
再按簡易庭審理依本法第45條第1項移送之案件,發現違反本法行為係屬本法第31條第1項或第43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者,應將該案件退回原移送之警察機關處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亦定有明文。
是賴東星、梁育菖2人被移送互相鬥毆部分縱令屬實,亦係專處罰鍰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移送機關自行作成處分書,尚不得移送本院簡易庭裁定,是本院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之規定,將此部分退回移送機關依法處理。
叁、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第28條、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5條第2項、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款、第87條第2款、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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