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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中秩字第110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被移送人 張邦慶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3009290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邦慶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2,000元。
扣案之瓦斯槍1把(含彈匣2個、鋼瓶2罐)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張邦慶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3年6月24日8時54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妨害社會安寧秩序及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張邦慶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中市西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照片6張。
㈢扣案之瓦斯槍1把、彈匣2個、鋼瓶2罐,足認被移送人確有攜帶該槍枝之行為。
三、本院審酌被移送人張邦慶並無不良素行,及考量其違反本法行為之動機、目的,與其手段、智識、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程度等情後,認被移送人係因一時不諳法令而違反上揭法規,且為警查獲後態度良好,故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又扣案之瓦斯槍1把(含彈匣2個、鋼瓶2罐),係被移送人張邦慶所有,且為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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