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刑事-TCEM,113,中秩,18,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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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中秩字第18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張經倫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3000809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經倫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5,000元。

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月15日上午6時23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中區中華路1段與民權路口。

㈢、行為: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武士刀。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項證明屬實:

㈠、警員職務報告。

㈡、被移送人張經倫於警詢時之供述。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

㈣、現場及武士刀照片4張。

㈤、扣案之武士刀1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

依上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是否因行為人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

又本條款所稱「無正當理由」,應指行為人若所持目的與該器械於通常所使用之目的不同,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及一般社會通念,該持有行為因已逾該器械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致使該器械在客觀上因本具殺傷力之故,易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危險之狀態,即屬之,當不以行為人是否已持之要脅他人生命、身體而產生實質危險為斷。

經查,本件扣案之武士刀,經移送機關送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鑑驗,其鑑驗結果為刀刃長約46公分、刀柄長約19公分,刀刃與刀柄間連接金屬片約2公分,刀總長約67公分,刀刃未開鋒,認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刀械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2月6日中市警保字第1130010301號函在卷可稽。

依卷附扣案武士刀相片觀之,其刀刃屬鋼鐵材質,質地堅硬,如持之朝人揮砍或揮打,足以傷人甚,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無誤,有危害他人安全之虞。

次查,被移送人辯稱:該武士刀1把是別人送伊的,攜帶武士刀1把於自小客(車號:000-0000)車上,只是要帶回家而已,不知道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或其他危險物品是社會秩序維護法所規範的禁止行為等語,然此難謂被移送人攜帶上開武士刀之正當理由,且已對在場其他人造成生命、身體而產生實質危險,被移送人攜帶上開武士刀之行為顯不具正當性,殊無疑義,尚難認被移送人攜帶上開上開具有正當理由存在,被移送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依法處罰。

四、本院審酌被移送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違反本法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及所生危險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扣案之武士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附錄本案處罰條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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