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刑事-TCEM,113,中秩,31,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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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中秩字第31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范揚晟

籍設花蓮縣○○市○○里00鄰○○街00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3001238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5,000元。

扣案之折疊刀1把、類似真槍之空氣槍1把及CO2鋼瓶2瓶均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30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中區自由路2段與成功路口。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摺疊刀1支、類似真槍之空氣槍1把及CO2鋼瓶2瓶。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項證明屬實:

㈠、警員職務報告。

㈡、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㈣、被移送人購買明細及摺疊刀1支、類似真槍之空氣槍1把及CO2鋼瓶2瓶之照片2張。

㈤、扣案之摺疊刀1支、類似真槍之空氣槍1把及CO2鋼瓶2瓶。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亦定有明文。

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

依上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是否因行為人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

又本條款所稱「無正當理由」,應指行為人若所持目的與該器械於通常所使用之目的不同,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及一般社會通念,該持有行為因已逾該器械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致使該器械在客觀上因本具殺傷力之故,易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危險之狀態,即屬之,當不以行為人是否已持之要脅他人生命、身體而產生實質危險為斷。

另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處罰之行為,係以「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為要件,該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之行為,且該攜帶玩具槍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玩具槍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乃予處罰。

四、經查,本件扣案之摺疊刀,經移送機關送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鑑驗,其鑑驗結果為刀刃長約10公分、刀柄長約13公分,刀總長約23公分,刀刃單面開鋒,認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刀械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5日中市警保字第1130017664號函在卷可稽。

依卷附扣案摺疊刀相片觀之,為鋼鐵材質,刀身鋒利,屬具有高度殺傷力之器械,倘持之朝他人揮砍,當有成傷或致死之可能,依一般社會觀念,已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有危害一般社會安全之虞。

又扣案之玩具槍經移送機關檢測之結果,未貫穿監測鋁板(見本院卷第29頁),堪認扣案之玩具槍並無殺傷力,移送意旨認應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斷,尚有未洽。

惟查,被移送人持有之上開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其外觀與真槍無異,此有照片附卷可稽,雖無殺傷力但擊發可使鋁板凹陷,且外觀上令人難辨其真偽,而查獲當時之時地亦非可攜帶、使用空氣槍枝之特定室內靶場或戶外練習場,堪認被移送人持有扣案之空氣槍1把並無正當理由且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故就攜帶類似真槍之空氣槍部分,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法條,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論處。

五、次查,被移送人辯稱:均是拿來防身用等語,然此難謂被移送人攜帶上開摺疊刀、類似真槍之空氣槍之正當理由,且如有防身需求,本有正當、合法之方式可得依循,非必以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類似真槍之空氣槍做為解決紛爭所用,此部分所辯,顯非合理化行為之正當事由,自無足取。

六、核被移送人上開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及同法第65條第3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空氣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之規定。

按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者,從一重處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以一個意思決意,同時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及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之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學理上稱為想像競合,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罰。

經比較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5條第3款之規定後,從一重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審酌被移送人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規定,減輕對其之處罰及被移送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違反本法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及所生危險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扣案之摺疊刀1把、類似真槍之空氣槍1把及CO2鋼瓶2瓶均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5條第3款、第24條第2項前段、第22條第3項、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附錄本案處罰條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第65條第3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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