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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中秩字第124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李祐程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3004023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祐程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李祐程於民國113年7月23日0時24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後座,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公然向擔服守望勤務之員警比出不雅手勢「中指」,因認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規定,移送本院裁處等語。
二、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者,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
其規範目的,係保障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藉以維護法治國之效能,並非保障公務員之個人利益。
是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行動相加即構成本款妨害公務之行為,因其有礙於國家權力之行使,妨害國家法益,故應予以處罰。
又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
另事實應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時,當有其適用。
三、本件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所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之非行,無非係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報告單、職務報告、調查筆錄、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為證。
被移送人雖不爭執有比中指之行為,惟否認有對警方比中指,並以其當時左手握著手機,要比的方向是保齡球館布條的方向,並不知道警方在那邊等語。
惟查:依上開影像畫面光碟、擷取相片之內容觀之,可知被移送人搭乘機車時比中指之行為固有不當,尚難認已達顯然不當之程度,且無從認定被移送人之行為,其目的係在對在場執行公務之員警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
是依移送機關所附之相關卷證資料,尚無從認定被移送人有移送事實所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情事,依據前揭說明,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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