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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中秩字第125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施紹浤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3004102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紹浤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共2行為,各分別處拘留2日。
扣案之強力膠殘渣袋2只、強力膠2條均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3年8月1日13時14分、同日14時45分許。
㈡地點: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臺中市○區○○路00號騎樓。
㈢行為:2次均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移送書、警員職務報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表、現場照片。
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規定「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又違反本法之數行為,分別處罰。
但於警察機關通知單送達或逕行通知前,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以一行為論,並得加重其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警察機關現場查獲被移送人之非行並詢問被移送人時,應屬同時通知在場之被移送人並為詢問,與警察機關寄發通知書通知被移送人到場後再詢問案情,本質上並無不同,應認為於現場查獲被移送人非行而為詢問時,即已通知被移送人。
經查,被移送人於上述不同時地,有2次吸食強力膠之行為,分別於113年8月1日13時14分許、同日14時45分許,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進行詢問,有各該調查筆錄在卷可稽,依上說明,被移送人2次非行,既經員警當場查獲通知,並旋為詢問,自當分別處罰。
被移送人前開行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行為,應分論併罰。
四、審酌被移送人於本次違序前,已有多次因吸食強力膠之行為,經法院裁處在案,有被移送人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資料報表在卷可證,惟被移送人卻未戒除吸食強力膠之習慣,仍在公共場所施用強力膠,自應從重處罰。
又參酌其被查獲後坦認上情,其為國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粗工,經濟狀況勉持,以及吸食強力膠不但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對社會秩序及安寧造成危害程度等一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扣案之強力膠2條、強力膠殘渣袋2個,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其為上開吸食迷幻物品強力膠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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