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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中秩字第132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黃士融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3004236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士融投擲具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黃士融,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3年7月7日15時49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街00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在其住於臺中市○○○街00巷0號5樓之人住處,朝被害人吳培綸位在大忠南街89號店外投擲酒瓶,而有危害他人身體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黃士融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上開事實,辯稱:伊於113年7月7日下午3時49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0號5樓住處客廳內,因住家樓下在敲擊東西,聲音過大致伊無法入眠,加上本身有躁鬱症,所以忘記為什麼會將酒瓶拿到陽台,不慎掉樓下等語置辯。
然查證人即被害人吳培綸於警詢中稱:伊於103年7月7日下午3時49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街00號整理店外環境時,發現有人從樓上丟酒瓶下來,差點砸到伊的頭,當下先護頭往樓上看,發現大忠南街90巷6號5樓有人正在關窗戶的聲音,當時4樓住戶向伊表示係5樓住戶所扔擲,5樓住戶當天下午在住家內已有扔擲物品造成聲響,亦有向旁邊防火巷扔擲物品,所以伊就報案請求警方協助;
案發當時伊有立即往上觀看為幾樓住戶所為,有看到5樓住戶伸手正在關窗戶,事後,經4樓住○○○○○○○街00巷0號5樓住戶所為等語,加以被移送人對於其何以將酒瓶置放於陽台上,無法說明其原因,顯見被移送人有打開窗戶朝地上投擲酒瓶之行為,被移送人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㈡經警受理被害人吳培綸報案而查獲上情,並有查獲員警製作之報告單1份、職務報告、臺中市民權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所社維法案照片等附卷可證。
綜上事證,足認被移送人確有投擲酒瓶之方式致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等情明確,是被移送人所為顯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依法應予論處。
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精神耗弱或瘖啞人,得減輕處罰。
雖被移送人黃士融於警詢時陳述其有身心障礙手冊並患有躁鬱症等相關病史,然被移送人黃士融並未提出相關證明,復觀被移送人黃士融為警查獲後,於警詢紀錄調查過程及內容,其對於警方詢問案情均能切合問題作答,顯見被移送人黃士融對於違序當時,顯非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實難認其行為時有精神耗弱之情形,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四、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動機、行為之手段、及其對社會秩序所生之危害程度,復衡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且其違序後仍否認上情,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爰依上開規定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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