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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中秩字第37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被移送人 黃彥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3003742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彥堯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水果刀、廚房用刀各壹把,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黃彥堯(下稱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3年3月4日23時28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西屯區福科二路與青海路口。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水果刀、廚房用刀各1把(下合稱系爭刀具)。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移送機關受理民眾報案指稱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因懷疑其配偶即第三人賴辰穎與酒客有染,雙方發生口角衝突,被移送人至超市購買系爭刀具後,表示要前往殺害與賴辰穎有染之酒客,賴辰穎請路人報警,經警到場處理,在路旁草叢間扣得被移送人所丟棄之系爭刀具等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述明確,核與賴辰穎所為證述相符,並有查獲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扣案之系爭刀具照片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29頁),以及扣案之系爭刀具2把可資佐證,足認被移送人確有於前揭時地攜帶系爭刀具之事實。
㈡依照扣案系爭刀具照片所示,為鋼鐵材質,刀鋒銳利,應為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無誤。
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雖稱:伊要買來切菜切肉…,伊不喜歡這刀子就將刀子丟在路邊草叢,刀具尚未拆封,且無揮舞等危險動作等語(本院卷第11頁)。
然被移送人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是否具正當理由,本應綜合全案事證,於法律、道義乃至於習慣所應許可之範圍,客觀認定判斷之。
查被移送人之配偶賴辰穎於警詢中明確證稱:被移送人認為我與酒客有發生關係,…他不斷說要去殺他,…他在便利商店都買不到刀子,他開車經過楓康超市時,就剛好被他買到了,…他說要坐車去殺酒客等語(本院卷第14頁),顯見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攜帶系爭刀具,已有危害他人安全之虞,難認有法律上之正當理由。
況在一般通常之情形下,實無任何人會特意在新買刀具後,在未為使用之情形下,即隨意丟置在路邊草叢之理,足認被移送人之上揭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應無可採。
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系爭刀具器械,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實,事證明確,自應加以處罰。
三、審酌被移送人違法之動機、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系爭刀具,對社會秩序所生之危害程度,並衡酌其年齡、家庭經濟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違序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扣案之系爭刀具2把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其陳明在卷,且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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